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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承包了中山路小学食堂、宿某楼及滨江中学(原三中)教师某某楼工程,并将其中的木门工程承包给原告经营。2007年8月23日双方经结算,总工程款41290元,已付15000元,尚欠26290元。从2007年9月1日起按月利1%计算,被告一直到2008年10月7日对上述款项分文未付,当日被告保证并签字在2008年10月31日前付清,否则被告愿意每月付10%的违约金。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现原告本人同意违约金以当时银行基准利率4倍即每月2%计算。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木门工程款26290元,承担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11月1日止的利息3417.70元,承担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8月6日的违约金10516元,合计40223.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三中老师某某楼木门工程结算清单、中山路小学食堂、宿某楼木门架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及被告对相关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承诺。被告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曾承包了中山小学食堂、宿某楼及滨江中学(原三中)教师某某楼工程,并将其中的木门工程承包给原告。2007年8月23日双方经结算,总工程款合计41290元,被告已支付15000元,尚欠26290元。被告承诺所欠的款项于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从2007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因被告未按期付款,2008年10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承诺该款项于2008年10月付清,否则每月付10%的违约金。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及对付款时间、利息、违约金计算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已属违约,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对于被告承诺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属原告对诉权的处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朱某某工程款26290元,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3417.70元、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8月6日的违约金10516元,合计40223.7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士盛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周 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