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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江民二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钟於国、聂小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钟於国,聂小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江民二初字第400号原告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55号B幢1-4号铺面。法定代表人樊忠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金林,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潘祖贵,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於国。被告聂小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於国、被告聂小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保全费1285元,合计2965元,由原告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燕纪飞人民陪审员  李庭生人民陪审员  李喜攸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