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藤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藤商初字第54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朝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8日,被告以自己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给付款项后,被告当场出具借据。之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0年1月8日止,本金分文未付。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总是借故推脱,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月9日开始至实际偿还为止,按月利率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周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3、借款借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方的诉讼主张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即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经催讨无果后享有请求返还的权利。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本金,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约定月利率为2.5%,该约定明显违反我国法律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朝晖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信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