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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寿某某、寿某某为与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与诸暨市××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某某,诸暨市××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219号原告:寿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东街道××东工业区盛名路。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原告寿某某为与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并受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土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鑫耿、人民陪审员翁华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员俞琳琳担任记录。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某某诉称:2008年4月22日,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浣东支行(以下简称浣东支行)与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钟某某、赵某某及原告寿某某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浣东支行向被告贷款200万元,期限为2008年4月22日至2009年3月15日,由钟某某、赵某某及原告寿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浣东支行即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诸某二初字第32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归还浣东支行借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判令担保人钟某某、赵某某及原告寿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诸暨市人民法院发出(2009)诸执令字第881号执行令。后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支付浣东支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共计人民币2270241.73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计人民币2270241.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寿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4月22日,浣东支行与被告及钟某某、赵某某、原告寿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浣东支行贷款给被告200万元,并由本案原告及案外人钟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个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2、本院(2008)诸某二初字第32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院判令被告应归还浣东支行借款200万元��其利息,并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3、执行令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未能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浣东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证据4、收贷收息凭证三份,传票一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尽担保义务,为被告代付了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等共计人民币2270241.73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保证人追偿权纠纷。追偿权,也称求偿权,是指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保证人之所以享有追偿权,是因为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实质上是为债务人履行债务。保证的效力可以说是两方面:一方面是保证的内部效力。保证一旦成立即在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有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的权利,保证人有应债权人的请求履行保证债务的义务。所以,就保证的内部关系而言,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其义务,其履行保证义务是清偿自己的债务;另一方面是保证的外部效力。保证一经成立即在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产生一种附条件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人一旦履行了保证债务即成为债权人,有权请求主债务人向其偿还,因为从保证的外部关系上看,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实质上是为他人清偿债务,自然得向因其清偿而获益的主债务人追偿。原告寿某某主张其履行了保证责任,为被告清偿了债务2270241.7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明,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寿某某代偿款计人民币2270241.73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2元,由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96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土钍审 判 员  陈鑫耿人民陪审员  翁华根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俞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