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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姚建忠、沈根荣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忠,沈根荣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建忠。2008年10月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0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姚武强、吴立新。被告人沈根荣。因本案于2010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薛荣华。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建忠、沈根荣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6月22日、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22日建议补充侦查,延期审理,并于2010年7月21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建忠、沈根荣及辩护人姚武强、吴立新、薛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建忠、沈根荣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多次非法挪用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48万元,或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或进行经营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根荣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记帐凭证、支票、任职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法院,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姚建忠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建忠构成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对于姚建忠挪用麟溪村帐户上的资金认定为“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证据不足;2、麟溪村财务会计科目上反映的专项应付款-土地征用补偿款的来源看,也不能证明该专项应付款与“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是一致的;3、麟溪村征地后,将付给被征地农户的补偿费已陆续支付,2004年该村土地征用补偿款结余130余万元实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款。二、姚建忠实际挪用的资金范围是105万元,该款项金额没有超出如前所述的麟溪村集体所有资金范围,故应以挪用资金对姚建忠定罪处罚,挪用资金数额应是105万元。三、姚建忠挪用资金均由其自觉归还,没有对村集体经济造成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沈根荣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中无确切证据证明挪用款项的性质,本案定挪用资金罪更为合适。2、起诉指控的第4节事实,挪用40万元不到三个月就归还,且沈根荣不知道用于经营活动,该款项不应计算在内。3、沈根荣是受村书记姚建忠的指使而帮助挪用资金,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4、在挪用资金中,其未得到任何好处,挪用的资金已如数归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至2007年间,被告人姚建忠在担任嘉善县杨庙镇麟溪村党支部书记过程中,利用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职务,先后多次让本村出纳被告人沈根荣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被告人沈根荣在明知的情况下,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共计248万元给被告人姚建忠用于经营活动或归还他人欠款。具体如下:1、2005年5月3日,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53万元用于嘉善中泰香料厂进行经营活动,于2006年5月8日归还;2、2006年5月18日,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30万元,用于归还向李新凤的借款,于2007年9月7日归还;3、2006年5月23日,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25万元,用于归还向李新凤的借款,于2007年9月6日归还20万元,2008年10月7日归还5万元;4、2006年11月3日,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40万元,用于嘉善景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进行营利活动,于2006年11月20日归还;5、2006年12月29日,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50万元,用于归还向姚根元的借款,于2007年9月6日归还;6、2007年9月24日,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30万元,用于个人使用,于2008年10月7日归还;7、2007年9月16日及10月17日,先后两次共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20万元,用于归还向丁国庆的借款,于2008年10月7日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新凤、王玉明、姚根元、丁国庆、陈珏晔的证言,分别证明姚建忠归还借款及向姚建忠借款的时间、数额、用途等相关情况。2、证人马国荣、范国华的证言,证明麟溪村没有经班子成员集体讨论出借资金。3、证人朱林华及营业执照,证明姚建忠与他人合伙开办嘉善中泰香料厂。4、记帐凭证、支票、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人挪用款项的时间、数额等相关情况。5、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挪用的248万元来源于麟溪村土地征用补偿款结余。6、麟溪村征用土地台帐及相关材料,证明土地征用补偿款的来源。7、嘉善县天凝财政办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麟溪村土地征用补偿款由财政下拨,麟溪村集体尚未提留。8、任职文件、情况说明、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任职情况。9、证人秦永嘉、陈根荣等人证言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姚建忠因参与赌博被行政拘留。10、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事项。11、案发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2、被告人姚建忠、沈根荣对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建忠、沈根荣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多次非法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人民币248万元,或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或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辩护人就本案定性所提,本院认为,二被告人挪用的系财政下拨的土地征用补偿款,该款未经麟溪村集体提留,款项性质属公款,故二辩护人就此所提异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姚建忠的辩护人就挪用数额所提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建忠多次挪用公款,不存在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故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沈根荣的辩护人就部分犯罪事实所提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根荣对姚建忠挪用公款的用途持放任态度,不管是归个人使用还是进行营利活动,均在其主观故意之内,故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根荣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挪用的公款均已归还,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根荣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沈根荣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建忠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二、被告人沈根荣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