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曹国强与单建军、杭州临安青兰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强,单建军,杭州临安青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644号原告:曹国强。委托代理人:陈金峰。被告:单建军。委托代理人:刘轲。被告:杭州临安青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建军。委托代理人:刘轲。原告曹国强诉被告单建军、杭州临安青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芳独任审判。被告单建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裁定,驳回单建军对本案管辖权提起的异议。单建军不服裁定,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7月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金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轲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9月2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国强诉称:被告单建军于2008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借期自2008年3月13日至2008年6月18日,由被告青兰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单建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并支付利息257634元(自2008年6月13日起暂计至2010年3月31日止,此后至本案债务清偿完毕止的利息另计);2、判令青兰公司对单建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辩称:一、本案借贷是否存在有待查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一份借据,必须出具款项交接凭证及资金来源证明款项已实际出借。本案的240万元借款实际已包含在原告另案诉讼即(2010)杭西商初字第643号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中,原告不应再行起诉。二、原、被告之间互有借贷,资金往来频繁。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借款实际发生,二被告也已于2008年5月23日归还原告。由于被告已经全部归还了全部的借款,故无须向原告再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按照1年息的标准计算。因为主债务已经消灭,故担保人无须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借给被告单建军240万元,并由青兰公司提供担保。二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双方一直互有借贷,资金往来频繁,所以该笔借款是否实际出借被告不清楚。二被告举证如下:1、原告曹国强签收的银行汇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500万元借款,其中240万元是归还本案的借款,其他的款项是归还原被告之间其他的借款。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系杭州杭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泰公司)与杭州东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龙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补充提交证据如下:2、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除了原被告之间经过结算转让的3300万元债权债务外,单建军确认“其他借款另计”,该其他借款即指本案的借款。3、2008年3月18日的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杭泰公司向东龙公司借款300万元,由单建军提供担保。4、2008年4月10日借款合同、收条、岳王公司出具的担保书、银行汇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单建军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岳王公司提供担保,借期是自2008年4月10日至2008年10月10日,借期内利息200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60万元,合计1760万元。5、2008年4月18日借款合同、4月15日的收条、4月18日的银行汇票存根、单建军出具的担保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杭泰公司向韩美英借款1000万元,单建军作担保,从东龙公司汇入杭泰公司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8日至2008年10月18日,借期内利息150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00万元。证据3-5共同证明转让债权的具体组成,总计3410万元,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打了折扣,以3300万元的价格确认债务;该3300万元债权中不包含本案240万元借款。6、银行卡取款明细二份,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单建军的款项来源,即原告陆续从交通银行卡和建行取款240万元,交付给被告单建军。7、(2010)杭西商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借款与该案的3300万元款项无关联性。二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的借款240万元已经包含在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的3300万元中,且该债权债务被告单建军根据协议也已转让给了第三人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王公司),单建军不需要再承担责任。债权债务转让是杨萧评与原告曹国强具体谈判的,对3300万元如何组成单建军并不清楚,单建军只负责签字。“其他借款另计”的内容虽然是单建军按捺的指印,但却是违背单建军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款项实际有没有出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杭泰公司是否收到该300万元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汇票是陈建军签收的,所以实际上有没有收到这1300万元被告不是很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和汇款凭证反映的是案外人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证据3-5无法证明3300万元的具体组成,且被告也向原告归还了近1000多万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取现的款项交付给了单建军。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补充提交证据如下:2、银行汇票复印件一份和商业银行汇票申请书复印件二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转帐凭条复印件一份、杭州银行个人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1000多万元,也证明3300万元并不是由原告所陈述的那些款项组成。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款项是否出借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7,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的240万元借款关系无关联性,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虽系原告单方取款的记录,但原告提交该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其出借款项的来源,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据,载明交付的是现金,原告提交其现金的取款记录是一种自认,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显示的是杭泰公司汇付给东龙公司的款项,原告持有异议,二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款系归还本案借款的款项,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除了银行汇票与其提交的证据1一致外,其余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13日被告单建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有单建军向曹国强借款人民币(现金)240万元,时间从2008年3月13日至2008年6月12日内归还。青兰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该借据上盖章。借款期满,被告单建军未还款,青兰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单建军收取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理应在约定期限内及时还款。其没有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对单建军出具的借据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该借款是否实际出借有待查证,但同时二被告又认为本案的240万元借款实际已包含在(2010)杭西商初字第643号案件的3300万元债务转让总标的额中,又主张其已于2008年5月23日归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前后矛盾,且二被告主张的已归还借款的抗辩意见,显然不是认为该笔借款没有出借,被告也自认要归还借款的。但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归还了本案所涉借款,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已包括在(2010)杭西商初字第643号案件的3300万元债务转让总标的额中,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单建军归还借款24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单建军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257634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未对青兰公司的保证期限作出约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曾向青兰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青兰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该公司对单建军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单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曹国强借款本金24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257634(自2008年6月19日暂计至2010年3月31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按年息6.57%的标准另计)。二、驳回曹国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61元,减半收取1403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030.5元,由单建军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春芳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黄燕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