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山鑫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与王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山鑫水泥构件有限公司,王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337号原告:杭州山鑫水泥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乃明。委托代理人:金水潮。被告:王玉华。原告杭州山鑫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鑫公司)诉被告王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山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水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鑫公司诉称:王玉华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08年11月15日至2008年12月15日向其购买商品砼,共计货款41870元。但王玉华拖延支付该款,后于2009年5月10日立据承诺于2009年6月底付清。王玉华至今未支付该款,故诉至法院要求王玉华支付欠款41870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3209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7月1日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被告王玉华未作答辩。原告山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09年5月10日王玉华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王玉华欠山鑫公司4187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以及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被告王玉华未提交证据。被告王玉华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山鑫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山鑫公司的陈述基本一致,对原告山鑫公司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玉华向山鑫公司购买商品砼,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王玉华应向山鑫公司支付商品砼货款41870元,有王玉华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王玉华承诺于2009年6月底付清该款,但至今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山鑫公司要求王玉华支付货款41870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从逾期之日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滞纳金)3209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玉华支付杭州山鑫水泥构件有限公司货款41870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209元,共计450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元减半收取463.5元,由王玉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