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为与被告叶甲、浙江××礼××司与叶甲、浙江××礼××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叶甲;浙江××礼××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083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叶甲。被告:浙江××礼××司。住所地:台州市××××桥头王村。法定代表人:叶乙。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叶甲、浙江××礼××司(以下简称万乐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甲、被告万乐公××的法定代表人叶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15日,被告叶甲以被告万乐公××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被告万乐公××所有的座落在本区××街道桥头王村的房屋提供铝合金窗并进行安装。2009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叶甲进行结算,尚欠铝合金款5000元,并由被告叶甲出具了欠条,欠款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被告叶甲未作答辩。被告万乐公××书面答辩称:被告叶甲是其员工,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负责被告万乐公××厂房某某工作,向原告出具欠条系代表其行为,付款责任由其承担,与被告叶甲无关。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叶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万乐公××的公某基本情况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9年2月15日合同1份,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铝合金窗翻新合同的事实。3、2009年10月1日欠条1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铝合金款5000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叶甲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万某厂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的诉讼法律文书后,既未举证,又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2月15日,被告叶甲代表被告万乐公××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翻新被告万乐公××厂房铝合金窗;工程量以清单为依据,单价按每平方135元计算;材料为广东粤兴牌铝材,玻璃厚为4.8mm(白玻);付款方式为外框安装完成后付总额的40%,余额待内扇安装完工后付清。2009年10月1日经结算,尚欠铝合金款5000元,并由被告叶甲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刘某某吕(铝)合金款人民币伍仟元整,万某工艺厂经手人叶甲。欠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乐公××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叶甲代表被告万乐公××与原告签订合同和结算,事后得到被告万乐公××的追认,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万乐公××承担。被告万乐公××对所欠的5000元货款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叶甲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礼××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礼××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郏永林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赵惠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