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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行受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潘红梅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杭拱行受初字第10号起诉人潘红梅。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收到潘红梅的起诉状,起诉人于8月30日补正材料。起诉人称在《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拆迁纠纷裁决书》行政复议过程中,获悉杭州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作出事证第133010000076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具体行政行为。起诉人认为,杭州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的上述行政行为违法。一、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不具备事业单位主体资格。杭州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核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违反国务院令第411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第二条的规定。二、杭州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核发事证第133010000076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与起诉人产生利害关系。杭州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违法登记许可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在起诉人居住地进行的建设开发活动,已与起诉人产生了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起诉人要求法院确认杭州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核发的事证第133010000076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违法,并由杭州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审查,本案杭州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核发的事证第133010000076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行为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潘红梅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红蕾代理审判员  方素平代理审判员  郑 丹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沈 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