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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汝锋与章利、胡海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汝锋,章利,胡海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399号原告:周汝锋,西城街道永碓头村尖大山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8********。委托代理人:吕震江(特别授权),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军剑(特别授权),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章利,南街道南苑路56号504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0********。被告:胡海莎,西城街道文化宫路一弄4幢2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周汝锋为与被告章利、胡海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永高独任审判组,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汝锋的委托代理人吕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利、胡海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汝锋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章利系朋友关系,被告章利因资金紧张在2010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当日由被告章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交通费用、执行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现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400元。被告章利、胡海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章利、胡海莎的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0年6月27日被告章利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章利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均由被告章利承担的事实。3、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业务收费标准复印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400元的事实。经庭审,对原告周汝锋提供的上述证据原件,因被告章利、胡海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汝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条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章利系朋友关系,被告章利因资金紧张在2010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当日由被告章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交通费用、执行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现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汝锋与被告章利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依据。被告章利尚欠原告借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胡海莎与被告章利系夫妻关系,在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章利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章利、胡海莎归还原告周汝锋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章利、胡海莎支付原告周汝锋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4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章利、胡海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3元,减半收取1851.50元,由被告章利、胡海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永高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黄银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