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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135号原告:蒋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顺丈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废板材,截止到2009年9月12日,被告共计欠原告价款33066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为据。但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欠款。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30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领(付)款凭证1份。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蒋某某购买木板,截止到2009年9月12日,被告出具凭证一份,确认共欠木板款33066元。至目前,该欠款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价款应及时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蒋某某价款33066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7元,减半收取313.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顺丈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邹 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