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富阳市××造纸机械有限公司、富阳市××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与赵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造纸机械有限公司,富阳市××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586号原告:富阳市××造纸机械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3033748-1),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号。法定代表人: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赵某某。原告富阳市××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韦卿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富阳市××造纸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赵某某担任富阳市××造纸机械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期间向富阳市××造纸机械有限公司借款14521元,并于2009年7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12月底前还5000元,余款于2010年5月底前还清。借款期届满后,被告赵某某均未按约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521元。原告富阳市××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7月26日止,被告赵某某尚欠原告富阳市××造纸机械有限公司借款14521元,承诺于2009年12月底前还5000元,余款于2010年5月底前还清。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赵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真实、合法,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赵某某担任富阳市××造纸机械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期间向富阳市××造纸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共计14521元,2009年7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项,并承诺于2009年12月底前还5000元,余款于2010年5月底前还清。借款期届满后,被告赵某某均未按约归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富阳市××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与赵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富阳市××造纸机械有限公司借款14521元,有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现被告赵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富阳市××造纸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赵某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归还原告富阳市××造纸机械有限公司借款145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判员 黄韦卿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杨鑫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