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鲍江彪与樊四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江彪,樊四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501号原告鲍江彪,经商,乌市稠城街道向阳巷10号301室。被告樊四弟,经商,乌市樊村村38幢5号。原告鲍江彪为与被告樊四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江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四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江彪诉称,2008年,被告承建了赤岸午山干村等地农田改造工程,向原告租用挖机,共计累计产生挖机工程款11万元,先后支付了6万元,尚欠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该笔款项。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5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樊四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樊四弟拖欠原告挖机工程款5万元未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付款,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四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鲍江彪挖机工程款5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7月26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