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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宁波××生××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与宁波××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宁波××生××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宁波××生××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宁波××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区××街道××龙路××号。法定代理人:项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宁波××生××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合生国某某a区53幢02号多层住宅,建筑面积为261.53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71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09年3月19日付清了全部约定的价款。2009年7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前去收房。交付时,被告要求原告先在《交付书》上签字,该《交付书》将合同中原约定的261.53平方米(实测面积为260.94平方米)的住宅面积一分为二,其中74.42平方米变成了地下储藏室,即被告将地下储藏室以住宅的价格出售给了原告。该标的房屋的地下室按外墙地面的水平面往上计算,其层高低于2.2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能计算一半面积即37.21平方米,原告事实上多付了被告264935.20元(7120×37.21)的房款。另原告交纳契税57100元、物业管某某5259.30元,其中契税8142.45元(57100元÷260.94×37.21)和物业服务费用749.98元(5259.30÷260.94×37.21)也是因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多付。后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却拒不予返还和赔偿。现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房款264935.20元及利息19502.17(自2009年3月19日暂计算至2010年7月13日,按年利率5.4%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多付的契税8142.45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多付的物业服务费用749.98元。被告宁波××生××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对标的房屋包含有一层地下室完全某某,被告按约履行合同,所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地下室的面积应当按照室内层高计算,争议地下室室内层高高于2.2米,应当计算全部面积,该地下室面积也符合预售核准条件。原告主张地下室计算二分之一的面积,没有依据,以此主张被告多收价款,也不成立,被告无需返还价款。被告在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后通知原告交付房屋,但原告未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责任在原告,与被告无关。原告诉请的契税与物业管某某,因本案中的原告未收楼,被告未查到有原告支付过契税及物业服务费用的依据,故被告认为原告未支付这该二笔费用,亦不存在返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所购买的是合生国某某一期a区第53幢02号房;商品房用途为联排多层住宅,建筑面积为261.53平方米,单价为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7120元,总价1862094元;以上合同条款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的的房屋房号、价格、面积情况,约定了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2.被告发给原告的《房屋交付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实测面积为260.94平方米,其中地下储藏室74.42平方米,以及原告需交纳契税57100元、物业管某某5259.3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二份及合生国某某一期a区建筑面积测量汇总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售的房屋包括地下室面积均在政府部门核定的面积范围之内的。2.《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包括《房屋分层结构图》及《商品房预(销)售买受人阅图告知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已就房屋结构充分告知原告,原告对房屋包括有负层即地下室亦属明知等事实。3.《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备案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售房屋完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4.《房屋交付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按约定通知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办理交房手续的事实。5.另一户居民李永杰的产权证一份,用以证明交楼后产权证上的建筑面积与合同中约定的相同,仅是在附记中记载了部分面积的功能为地下储藏室,但该部分的面积也计入了产权证中的建筑面积。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1,被告认为原告故意隐瞒了该合同的附件一,对其他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2合同附件一,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原告证1和被告证2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2和被告提交的证4一致,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1、证3、证5,原告认为其中均全额计算地下室面积,均不合法。本院认为,该三项证据均系相某某政管理部门颁发或认可的文件,原告主张其不合法,并无相关依据,对该三项证据,本院均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宁波市××区××街道××合××国际城××区××号商品房,用途为联排多层住宅,建筑面积为261.53平方米,单价为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7120元,总价1862094元;交房时间为2009年7月30日前。该合同附件《房屋平面图》表明房屋有负层及一至三层;原告并于同日签署《阅图告知买受人签署单》,确认在签订合同之前对该房屋套内基础设施配置情况和内部结构均受告知并全部知晓。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09年3月19日付清了全部约定的价款。2009年7月,被告通知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办理交付手续,交付的房屋实测面积为260.94平方米,其中包含地下室74.42平方米。其他已经收房的业主,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包含地下室的面积,但在附记中记载“其中地下室部分为住宅配套储藏室,建筑面积为若干平方米”。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房屋平面图》明确表明标的房屋有负层即地下室;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亦签署《阅图告知买受人签署单》,确认在签订合同之前对该房屋套内基础设施配置情况和内部结构均受告知并全部知晓;故原告对所购房屋含有一层地下室属于明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第5.6.6.1条规定:房屋层数是指房屋的自然层数,一般按室内地坪±0以上计算;采光窗在室外地坪以上的半地下室,其室内层高在2.20m以上的,计算自然层数。原告主张地下层高应按照外墙高于室外地坪的高度计算层高,与上述规范不符。又根据上述规范第8.2.1.j)条和8.2.3.a)条规定,层高在2.20m以上的地下室、半地下室计算全部建筑面积;层高小于2.20m的地下室和半地下室不计算建筑面积。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争议房屋的地下室室内层高小于2.2米,而被告提供的预售许可证及其他业主的产权证,均能证明地下室建筑面积符合预售和产权登记的要求;故原告主张地下室面积应计算一半,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据此请求返还地下室面积一半的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契税和物业管某某用,现请求赔偿部分多付的契税和物业管某某用,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0元,减半收取28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 昉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陶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