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商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川土、刘川土为与被告浙江巨大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与浙江���大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川土,浙江巨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859号原告:刘川土,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招贤镇五里村。被告:浙江巨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港工业园区16号地块(东港三路19号)。法定代表人:张巨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川土为与被告浙江巨大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川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巨大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川土起诉称:原告从事胡柚收购。2009年4月5日至同年4月22日,被告浙江巨大实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收购胡柚,并向原告出具了收购凭证,凭证上记载每次收购的数量、单价以及金额。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货款24199元,除以支付的12819元外,尚欠原告货款113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380元。被告浙江巨大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刘川土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被告浙江巨大实业有限公司收购凭证七份及被告财务出具的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38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5日至同年4月22日,被告浙江巨大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川土收购胡柚,共计货款24199元,已支付货款12819元,尚欠原告货款113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浙江巨大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结算的数额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刘川土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巨大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川土货款11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浙江巨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吴��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