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邱裕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邱裕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码:25643084-8),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环球经贸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蒋根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裕国,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物业公司)与被告邱裕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裕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佳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2003年7月7日,原告接受宁波太平洋土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对九峰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签订初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因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续签委托合同事宜没有和原告达成共识,原告于2008年2月29日退出了九峰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九峰小区××幢×××室业主,房屋面积109.99平方米。根据宁波市北仑区物价局相关文件的规定,被告应缴纳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为0.25元/平方米/月,但被告一直未支付2006年8月至2008年2月的相关物业服务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06年8月至2008年2月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522.5元及公共日常维修费261.2元。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公共日常维修费261.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邱裕国书面辩称:1、原告在作为九峰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期间,严重失职,与应有的物业管理标准和其应该承担的职责严重不符。2、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及的物业费催收情况与实际严重不符。我们自入住九峰小区后,为有一个好的环境配合物业公司管理,每年都主动甚至提前去缴纳物业管理费。但鉴于物业公司在管理及设施方面存在的问题,经多次反映后都得不到改善的情况下,才不去缴纳。至于催收公告,表示怀疑。如果有,我们也一直住在宁波,没有看到该公告,而且这只个笼统的公告,上面没有我的名字,原告也没有当面送达。根据法律有关时效的规定,原告已经丧失了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北仑九峰住宅小区初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及双方对有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时间及物业管理时间证明,证明原告管理的事实及退出的时间;3、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批复、宁波市北仑区物价局文件,用以证明物业服务的相关收费标准;4、北仑区房地产管理处产权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系该房业主及该房的面积;5、工商变更登记情况1份,用以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6、北仑新城物业公司证明、催费通知、法律事务函、(2010)甬仑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催收物业费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7日,原告与宁波太平洋土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北仑九峰小区初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九峰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至小区业主、住用人管委会成立之日止。2006年11月,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未与原告续签物业管理合同,2008年2月29日,原告退出该小区物业管理,期间一直由原告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根据北仑区物价局仑价(2005)80号文件规定,该小区多层住宅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为0.25元/平方米/月。被告系该小区××幢×××室住房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09.99平方米。被告未缴纳2006年8月至2008年2月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522.5元。2008年10、11月,原告以多种形式向小区欠费业主催讨物业费,但被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北仑九峰住宅小区初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时间及物业管理时间证明、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批复、宁波市北仑区物价局文件、北仑区房地产管理处产权证明、北仑新城物业公司证明、催费通知、法律事务函、(2010)甬仑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为证,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宁波太平洋土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仑九峰小区初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综合服务费。原告在退出小区物业管理后,曾于2008年10、11月向欠费业主催讨物业费,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在作为九峰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期间,严重失职,与应有的物业管理标准和其应该承担的职责严重不符,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06年8月至2008年2月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522.5元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公共日常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裕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8月至2008年2月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52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聂宗莲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周立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