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蔡某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蔡某某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656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苍南县××站前大道。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方某。被告:蔡某某。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称苍南××公司)诉被告蔡某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5月28日转换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开通固定电话号码6870×××8,原告依约为其开通供其使用,被告在使用一段时间后,无故拒不缴纳话费。截止2010年3月4日,被告已累计欠话费1627.38元和违约金2094.53元,其中违约金按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话费1627.38元和违约金2094.53元,合计3721.91元。原告苍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业务登记单、电信服务协议、“号码百事通”电话使用协议书和星级家某“一号双机”系列套餐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电信服务合同的事实。3、通信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所欠话费和违约金金额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系起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应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符某某效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应确认其证明力;关于证据3,该组发票载明的费用金额1627.38元和违约金2094.53元,合计3721.91元,故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应确认其证明力。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1月6日,原、被告订立《“号码百事通”电话使用协议书》和《星级家某“一号双机”系列套餐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原告苍某县电信公司向被告蔡某某提供固定电话6870×××8的电信业务,《浙江电信服务协议》第五条5.4款约定:客户逾期不缴纳电信费用的,电信公司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截止2010年3月4日,被告蔡某某欠原告苍南××公司服务费用1627.38元和违约金2094.53元,合计3721.91元,经催讨无果。本院认为:本案电信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蔡某某逾期未缴纳服务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苍南××公司要求其立即缴纳所欠费用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一次性支付服务费用1627.38元和违约金2094.53元,合计3721.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胜人民陪审员 温从成人民陪审员 蒋慧智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杨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