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陈乙等与张某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陈丙,陈丁,陈戊,陈己,陈甲、陈乙、陈丙、陈丁、陈戊、陈己与被告张某,张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民初字第601号原告:陈甲。原告:陈乙。原告:陈丙。原告:陈丁。原告:陈戊。原告:陈己。上列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某、叶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街。负责人:欧某某。原告陈甲、陈乙、陈丙、陈丁、陈戊、陈己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庆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陈乙、陈丙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叶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本案受害人陈某的子女。2010年6月22日7时58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的皖l×××××号普通低速货车途经104线1812km+100m即乐清市清江镇石阵路口地段时,与被害人陈某发生碰撞,被害人陈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乐公认字(2010)第00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陈某应某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经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进行了投保。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14857.57元(已扣除张某某支乙的2000元)。2、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答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已经支乙原告2000元;2、原告主张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由法院酌情予以确定;3、肇事车辆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6月22日,被告张某某驾驶皖l×××××号普通低速货车沿104国道从永嘉县开往温某市方向,07时58分许,途经104线1812km+100m即乐清市清江镇石阵路口地段时,遇陈某一手撑雨伞、一手握车把骑自行车从左往右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7月6日,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0)第00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雨天途经国道线路口,车速过快,遇情况措施不及的过错与陈某一手撑雨伞、一手握车把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的作用基本相当,张某某、陈某应某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皖l×××××号普通低速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受害人陈某1932年11月17日出生,农业户口。六原告系受害人陈某子女。原告支乙陈某抢救医疗费用2082.57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乙原告2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死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车交通肇事致受害人陈某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张某某和受害人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有关交通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的受害人陈某抢救医疗费2082.57元,有医疗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的受害人陈某丧葬费13740元,符合按相关标准计算的结果,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受害人陈某死亡赔偿金50035元,符合按相关标准计算的结果,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受害人陈某的非正常死亡,给原告等亲属带来精神上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根据被告张某某及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造成的误工损失1000元明显合理,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可先由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交通、误工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50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1374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2082.57元。以上共计赔偿款91857.57元。张某某已付的2000元可以抵扣,抵扣后由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自行理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还需赔付原告89857.57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得到赔偿,被告张某某不需再赔偿,被告李某某不需再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甲、陈乙、陈丙、陈丁、陈戊、陈己91857.57元,扣除张某某已付的2000元,还需赔付89857.57元(张某某抵扣的2000元,可由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自行理直)。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陈甲、陈乙、陈丙、陈丁、陈戊、陈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乙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负担450元,由原告陈甲、陈乙、陈丙、陈丁、陈戊、陈己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庆林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梁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