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沈治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治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1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治军,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治军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治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沈治军在慈溪市周巷镇某社区居委会办公楼,爬窗进入办公楼,在书记办公室、治保主任办公室、大学生村官办公室共窃得人民币2040元、硬中华香烟3条、软中华香烟4包、三星蓝调I8型数码相机一部、诺基亚E66型手机一部。经价格认证,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0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治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张某、黄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笔录、当票、收款收据、鉴定文书、价格认证报告书、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沈治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治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治军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治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