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周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716号原告:刘某某。原告:周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刘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3月4日,被告以工程需投入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未还则支付违约金24000元;被告以坐落于江山市××都××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等。双方于同日到江山市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并于同日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同日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20000元。借款后至今,被告仅支某某告前两个月的利息,对本金及其余利息、违约金至今未付。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自2009年3月4日起计算);2、被告支某某告违约金2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5月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2009)××证民字第××号公某某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及双方关于借款本金、期限、利息、违约金、还款方式、抵押担保等方面的约定;证据2、江甲证四私字第0214号房屋所有权某、江乙用(2008)第2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江房他字第t001597号房屋他项权某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间抵押借款及抵押物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4日,原告刘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4日至2010年3月3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结息;本金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归还,逾期未还由被告支某某告违约金24000元;被告以坐落于江山市××都××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双方于同日到浙江省江山市公证处对该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原告于同日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120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前两个月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违约金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周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章兴代理审判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姜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