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梁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武义××工××司与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工××司,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梁商初字第70号原告:武义××工××司,业区。法定代表人:潘某。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方某某。原告武义××工××司诉被告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义××工××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武义××工××司起诉称:被告方某某于2009年向原告购买压铸机一台,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有2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被告欠原告压铸机款20000元,原告向某某起诉后,被告已支付了10000元。为此,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武义××工××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方某某于2010年5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5月10日,被告方某某尚欠原告价款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方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某某于2009年向原告武义××工××司购买压铸机一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但尚有2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方某某对尚欠原告武义××工××司价款20000元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因此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余欠价款20000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某某已支付了原告10000元,被告方某某至今尚欠原告武义××工××司价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武义××工××司与被告方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给付原告武义××工××司价款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禹伯森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