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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亳民一终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9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葛素芹、戴某等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葛素芹,戴某,戴艳艳,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赵义,李俊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负责人:杨玉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素芹,女,l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法定代理人:葛素芹,女,l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戴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艳艳,女,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葛素芹之女。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耿玉琦,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国芳,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赵义,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原审被告:李俊忠,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素芹、戴某、戴艳艳、原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劳服公司)、赵义、李俊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0)涡民一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文、葛素芹、葛素芹、戴某、戴艳艳的委托代理人耿玉琦到庭参加诉讼。运通劳服公司、赵义、李俊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19日,李俊忠驾驶赵义所有的、挂靠于商丘运通劳服公司的豫N×××××号车辆,由江苏省南京市驶往河南省商丘市。11时40分该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安徽省涡阳县S307线174KM+300M处路段,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自北向路南转弯掉头的戴文芹驾驶(持有C4型驾驶证。证号342125196606065811)其本人的无号、牌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戴文芹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涡公交认字2009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忠与戴文芹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赵义代保险公司垫付了20000元费用。上述肇事的豫N×××××号车辆于2009年9月6日向天安保险河南商丘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12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l0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9月19日至2009年9月24日,戴文芹于事故发生后先后在安徽省涡阳县人民医院和安徽省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6天,花去医疗费34519.4l元(其中涡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为109.89元,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为34409.52元)。自2008年6月2日起,戴文芹一直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管淋村居住并在路桥凯达制冷有限公司务工。三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按照《浙江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经审查计算,戴文芹的死亡赔偿金为454540(22727×20年)元。此外,又经计算其丧葬费为13182元、误工费为206.4(34.4×6)元、护理费为433.38(72.23×6)元、伙食补助费为90(15×6)元、营养费为90(1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68.2(3284.1×2)元、交通费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以上各项总计为人民币591129.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91129.39-120000)÷2=235565元。三原告应获赔偿的数额为人民币235565+120000=355565元。但赵义于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给三原告的20000元费用应当从中扣除归还给赵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李俊忠驾驶赵义所有的、挂靠于商丘运通劳服公司的车辆在上路行驶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以致造成戴文芹死亡的严重道路交通事故。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李俊忠与戴文芹负同等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法应对此交通事故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李俊忠系赵义雇佣的驾驶员,而该肇事车辆又挂靠于商丘运通劳服公司,因此,李俊忠身为雇员、赵义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商丘运通劳服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其民事赔偿责任三位一体,依法应当对三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戴文芹生前在浙江省台州市已连续居住、生活和工作超过一年,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其死亡赔偿金等应依《浙江省2009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三原告主张的购买摩托车时的发票发生争议,各执己见。经证据审查,三原告提交法庭的系购买摩托车时的发票,该证据不具备客观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能确认,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能支持。此外,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赴外地治疗和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交通费2481.3元,其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显然过高,依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三原告此项请求予以酌情支持,具体数额为人民币1500元。而三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其他诉讼请求亦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一并支持。由于豫N×××××号肇事车辆已在天安保险河南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上述款项保险公司可依法直接赔付给三原告。但赵义已经向三原告方支付的20000元费用系其代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费用,应从中扣还给赵义。至于赵义在交警队因为事故处理所支付的倒车费1000元、停车费和施救费1020元,因其与本案无关而天安保险河南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对此无异议,故其可据此向保险公司直接索赔。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人民币335565元并偿还被告赵义垫付款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三原告负担3275元,四被告负担3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戴文芹经常居住地在城市,并按浙江省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显示戴文芹暂住地为村委会,不是居委会。住所地为农村不是城市。按安徽省农村居民平均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4202.5×20年=84050元。而非454540元。2、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8万元数额畸高,应以5万元为宜。3、抚养费计算错误。戴某差2岁不满18周岁,夫妻二人均有抚养义务,抚养费应为3284.1元(3284.1×2年÷2人)而非6568.2元。4、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数额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上诉人承担的医疗费部分应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后的数额。而不是医院的收费票据简单相加后的数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合同,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外的部分,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核算。5、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葛素芹、戴某、戴艳艳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判正确,应驳回上诉。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所举新的证据为:1、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5月20日证明一份;2、台州市凯达制冷有限公司2010年5月20日证明一份;3、台州市公安局路北派出所2010年5月20日证明一份;4、路桥区路北街道管淋村村民委员会2010年5月21日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5是伪造的。死者未在浙江打工居住,不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葛素芹、戴某、戴艳艳质证意见为:不是新证据,也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证明内容不真实。葛素芹、戴某、戴艳艳所举新的证据为:一审开庭笔录。证明上诉人除对医药费、城镇居民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是认可的,无异议的。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是虚假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部分。葛素芹、戴某、戴艳艳所举其它证据同一审。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质证意见认为第5、6组证据是虚假的,其余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为,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所举证据1、2、3、4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葛素芹、戴某、戴艳艳一审提交的证据第五组、第六组因已被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所举新的证据否定,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其它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死者戴文芹与葛素芹系夫妻关系,与戴某、戴艳艳系父子、父女关系。戴文芹系农业家庭户口,未在台州市公安局路北派出所办理过暂住证,也未在台州市凯达制冷有限公司工作过。(注:台州市仅一家凯达制冷有限公司,没有路桥凯达制冷有限公司)。自2008年6月份路桥区路北街道管淋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已更换为有防伪数字的新印章,李忠满也不是该村村民。不能认定:“自2008年6月2日起,戴文芹一直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管淋村居住并在路桥凯达制冷有限公司务工。”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因戴文芹系农业家庭户口,葛素芹、戴某、戴艳艳未能提供其在城镇居住的合法暂住证明,不能认定其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故一审判决查明:“自2008年6月2日起,戴文芹一直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管淋村居住并在路桥凯达制冷有限公司务工。”不当,应予以纠正。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的戴文芹的死亡赔偿金454540元错误,应纠正为4202.5元×20年=84050元。2、一审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568.2元错误。戴某差2岁不满18周岁,戴文芹、葛素芹夫妻二人均有抚养义务,抚养费应纠正为3284.1元(3284.1元×2年÷2人)。3、因戴文芹系遭遇车祸死亡,故其精神抚慰金可支持到80000元。4、因双方均未举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有关医疗费部分的条款,故戴文芹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的部分,应由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有义务承担本案部分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戴文芹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519.4l元、死亡赔偿金84050元。丧葬费13182元、误工费206.4(34.4×6)元、护理费433.38(72.23×6)元、伙食补助费90(15×6)元、营养费90(1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84.1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各项总计为人民币217355.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李俊忠与戴文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运通劳服公司、赵义、李俊忠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17355.29元-120000元)÷2=48677.65元。减去赵义已垫付的20000元,葛素芹、戴某、戴艳艳应获赔偿的数额为人民币48677.65元+120000元-20000元=148677.65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0)涡民一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涡阳县人民法院(2010)涡民一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人民币148677.65元并偿还被告赵义垫付款人民币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葛素芹、戴某、戴艳艳负担3393元,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赵义、李俊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31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124元,葛素芹、戴某、戴艳艳负担12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海洋审判员  刘长友审判员  杜亚莉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建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