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李甲、金某某、陶某某、李乙、李与李甲、金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李甲、金某某、陶某某、李乙、李,李甲,金某某,陶某某,李乙,李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145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李甲。被告:金某某。被告:陶某某。被告:李乙。法定代理人:陶某某。被告:李丙。法定代理人:陶某某。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西××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04692236。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付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李甲、金某某、陶某某、李乙、李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李甲、金某某、陶某某、李乙、李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人民××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李甲、金某某、陶某某、李乙、李丙均系李欠华的继承人。2009年11月20日22时35分,李欠华驾驶浙j×××××号轿车,从上盘方向开往杜某,行驶至杜桥镇××前路段时与葛某某驾驶的浙j×××××轿车相碰撞,造成李欠华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及葛某某和乘坐葛某某车上的原告受伤,两车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海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欠华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某某负次要责任,徐某某无责任。李欠华驾驶的浙j×××××号轿车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60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护理费300元(5天×60元/天)、误工费7125元(95天×75元/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3480.31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为7725元(因本案有两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超出,故放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在交强险中赔偿),余额5755.31元,要求五被告按70%比例赔偿,计4028.72。共计赔偿11753.72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7725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按事故责任(13480.31元-7725元)×70%赔偿给原告4028.72元,共计人民币11753.72元;被告人民××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甲等五人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提出赔偿费用的合理性请求法庭予以审核,愿意按6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欠华作为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实,商业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合理部分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家庭情况登记表复印件、被告人民××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被告等人的身份状况以及与死者李欠华的亲属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3、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及所用费用情况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证明受伤后所用的交通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请求赔偿交通费数额过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到庭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需用交通费事实,根据原告伤情交通费酌情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甲、金某某系李欠华父母,被告陶某某系李欠华妻子,被告李乙、李丙系李欠华儿子。浙j×××××号轿车属李欠华所有,由李欠华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止。2009年11月20日,李欠华驾驶浙j×××××号轿车,从临海市上盘方向驶往杜某方向,22时35分途经临海市杜桥镇××前路段处时,与葛某某驾驶浙j×××××号轿车发行碰撞,造成李欠华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及葛某某和乘坐葛某某车上的原告受伤,两车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欠华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且在夜间未降低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葛某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且在夜间未降低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李欠华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认为: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得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徐某某在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李欠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被告李甲、金某某、陶某某、李乙、李丙应按李欠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在李欠华的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李欠华驾驶的事故车辆浙j×××××号轿车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人民××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放弃在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并表示葛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自行协商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李欠华与被告人民××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且被告人民××公司不同意原告主张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要求人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一并赔付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具体的赔偿内容包括:1、医疗费。4605.31元。2、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3、护理费。300元(5天×60元/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有关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4875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交通费2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营养费500元。以上各项赔偿内容合计人民币10630.31元。李欠华驾驶的浙j×××××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故被告人民××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有关损失。具体数额为:护理费300元、误工费487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5375元。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理经济损失,因李欠华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李甲、金某某、陶某某、李乙、李丙应承担原告除交强险外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70%责任,即(10630.31元-5375元)×70%=3678.72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徐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37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甲、金某某、陶某某、李乙、李丙赔偿给原告徐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678.7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甲、金某某、陶某某、李乙、李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帐号:511030788000015,开户行:浙江省台州市商业银行临海市支行,注明少年庭执行款)。审 判 员 陈抗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鲜伟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