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231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金某。原告胡某甲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脾气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经常某与赌博,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双方于2008年2月16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2月6日、2009年10月19日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后,均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胡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并自愿承担抚养费;3.原告自愿补偿被告两年租房租金12000元。原告胡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胡某乙的事实。3.(2009)杭萧民初字第5374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4.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共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16日分居至今,双方婚生女儿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登记结婚后,双方主要在绍兴市城区租住房屋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04年12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主要由原告的父母负责照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加之缺乏有效的沟通,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双方于2008年2月16日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先后于2009年2月6日、同年10月19日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然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0年6月13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1.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也在共同的生活中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两年,同时,原告在提起本次诉讼之前,已提起过两次离婚诉讼,因此,视目前状况,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关于被告经常某与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婚生女儿胡某乙的抚养教育问题,考虑到其出生后至今,主要由原告的父母进行照料,加之原告也愿意在离婚后承担对其的抚养教育义务,同时,其自愿承担胡某乙的抚养教育费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要求抚养教育婚生女儿胡某乙以及自愿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财产分割问题,鉴于被告未应诉,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加之原告在本案中也不要求对财产予以分割,故对原、被告双方的财产,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则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胡某甲与金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胡某乙由胡某甲负责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由胡某甲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赵国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钰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