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骆���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骆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893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邵某某为与被告骆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履行交付车某的义务。被告骆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被告的之间的购房某某并没有车某的买卖,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车某没有依据。相反,原告还欠被告6万元的购房款没有支付给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某某一份,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义乌××单××室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同日,双方签订收款情况说明一份,对购房��的支付情况进行了约定。嗣后,双方因车某的交付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某某、收款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房产档案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浪莎房产销售情况统计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购房时已经包括车某。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统计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应提交原件,由于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由于原告提供的统计表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合同包括车某的买卖,原告之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楼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