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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芦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芦某某,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156号原告:童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王某某。被告:芦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童某某与被告芦某某、卢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王某某、被告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起诉称:被告芦某某于2010年2月9日、2月21日由被告卢某某担保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25000元,合计人民币4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我本人芦某某向童某某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以月利率1.5%计算。还款日期至2010年2月28日本息全部归还。如超过还款日期除支付上述利息外,借款人还要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向黄岩区人民法院起诉,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今我本人芦某某向童某某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小写)25000.00元整,以月利率1.5%计算。还款日期至2010年3月5日本息全部归还。如超过还款日期除支付上述利息外,借款人还要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向黄岩区人民法院起诉,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后,被告芦某某未能归还,被告卢某某未尽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芦某某归还借款45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及诉讼代理费1600元;被告卢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芦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本金已还20000元,利息已付至2010年3月底止。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芦某某由被告卢某某担保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元的事实。证据3,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元的事实。被告芦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向被告卢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卢某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芦某某由被告卢某某担保向原告童某某借款人民币45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芦某某未能归还,被告卢某某亦未尽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芦某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卢某某负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违约金双方约定过高,应按日万分之1.5计算。被告芦某某称,已归还原告20000元及2010年3月底前的利息。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二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童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其中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自2010年3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1.5计算;其中本金25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自2010年3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1.5计算,均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卢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二、被告芦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童某某诉讼代理费1600元;被告卢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9元,依法减半收取609.5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29.5元,由被告芦某某负担580元,被告卢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1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