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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麻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与胡某某、麻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麻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胡某某,麻某某,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11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麻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麻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会贵独任审判。因被告胡某某、麻某某下落不明,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麻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9月21日被告胡某某因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得人民币40000元,并由被告袁某某予以担保。被告胡某某与麻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被告麻某某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袁某某作为担保人应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胡某某、麻某某共同归还借款4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日止);请求依法判令袁某某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袁某某作担保的事实。二、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被告麻某某于2009年11月16日离婚的事实。被告胡某某、麻某某、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胡某某、麻某某、袁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胡某某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之责。该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借款的合意及被告麻某某分享了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故被告胡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麻某某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袁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0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袁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胡某某、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会贵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锦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