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金乐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金乐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517号原告: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边锡明。委托代理人:叶丰铭。委托代理人:金秋。被告:金乐。原告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典当公司)诉被告金乐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卜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财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丰铭、金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财典当公司诉称:2010年5月21日,被告金乐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浙中财典2010第98号动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丰田凯美瑞机动车一辆作为质押物向原告申请当金115000元整,典当期限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4日止,综合费率为3.6%/月,逾期违约金为0.05%/天。原、被告双方办理了该车辆的质押交付及登记手续。原告向被告出具当票办理了典当手续,并履行了支付当金115000元的义务,当票期限为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19日。2010年6月19日当期届满后,被告未赎当也未办理续当手续。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当金115000元,综合费用9246元(从2010年6月20日计算至2010年8月25日,并继续按照每月当金3.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综合费用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违约金3852.5元(从2010年6月20日计算至2010年8月25日,并继续按照每日当金0.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总计128098.5元;2、确认原告对车牌号为浙A×××××丰田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中财典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动产典当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典当合同的事实。2、当票、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典当的实际当期及原告按约交付当金,被告确认已收到款项的事实。3、收当车辆情况说明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将质押车辆交付原告的事实。4、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质押车辆的登记信息及双方依法办理了车辆质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5月21日,被告与原告分别作为合同的甲、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浙中财典2010第98号动产典当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型号为GTM7200G、发动机号为C388238的丰田机动车一辆设定质押,作为向乙方典当取得当金提供担保。典当金额为115000元,典当期限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4日止,综合费率按当金3.6%/月计算。具体典当金额、利息、综合服务费标准与合同不一致的,以当票为准。合同并在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一项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有权将当物作绝当处理。自绝当之日起,除须支付当金本息、逾期期间利息、综合费用外,还应按典当借款金额0.05%/天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双方并于2010年5月20日、5月21日办理了车辆质押登记及交付手续。2010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当票,载明典当期限为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19日,被告于当日取得当金115000元,并交纳了综合服务费4140元。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照约定回赎典当,也未办理续当手续。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动产典当借款合同及当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当金后,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当金并回赎当物,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当金,并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综合服务费、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被告自愿提供浙A×××××丰田牌机动车设定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及交付手续,原告对该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115000元。二、金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综合费用9246元(计算至2010年8月25日,2010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综合费用按每月当金3.6%的标准另行计算)。三、金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逾期违约金3852.5元(计算至2010年8月25日,2010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按每日当金0.05%的标准另行计算)。四、金乐未履行上述债务时,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车牌号为浙AD32**、型号为GTM7200G、发动机号为C388238的丰田牌机动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2元减半收取14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2601元,由金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卜 亮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剑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