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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刘甲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刘甲,胡某某,李某某,范某某,浙江天虹××有限公司,叶甲,周某某,高某某,叶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诉讼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原审被告范某某。原审被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原审被告叶甲。原审被告周某某。原审被告高某某。原审被告叶乙。法定代理人高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甲、胡某某及��审被告李某某、范某某、浙江天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物流)、叶甲、周某某、高某某、叶乙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甲、胡某某共同起诉称,其二人系死者刘乙的父母,叶甲和周某某系死者叶丙的父母,高某某和叶乙系死者叶丙的妻子和女儿。2009年6月24日19时许,李某某驾驶范某某所有的挂靠在天××物流经营的浙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k×××××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从义乌驶往丽水,途经东永线15km+400m地段时,与叶丙驾驶的从永康驶往义乌的浙g×××××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叶丙当场死亡,轿车乘员刘乙受伤后经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另一乘员张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与叶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乙及刘乙不负事故责任。因该事故造成刘甲、胡某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7073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660元,误工费1325.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28598.73元。肇事车辆向中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决:其损失共计528598.73元由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由范某某及天××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保××公司对李某某承担的赔偿款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另外50%由叶甲、周某某、高某某、叶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中保××公司答辩称,一、其只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赔偿权利人不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无权要求其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款。二、死者刘乙系农某居某,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某标准计算,而应按照农某居某标准计算。三、丧葬费应为12959元,交通费应该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计算,并以正式票据为准,住宿费部分不合理,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李某某答辩称,一、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但交警部门认定其与死者叶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显失公平。其最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事故发生时其受雇于范某某和天××物流,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即使在本次事故中负有责任,也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三、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向中保××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两××和××者××内承担赔付责任。四、刘甲、胡某某要求赔偿的数额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死者刘乙系农某居某,应按农某居某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范某某、天××物流答辩称,范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挂靠在天××物流营运,并以天××物流名义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刘甲、胡某某的合理损失,要求中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以赔付,同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范某某向交警部门预交事故押金100000元,如果该押金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请求判决予以返还。叶甲、周某某、高某某、叶乙未作答辩。原审判决认定,刘甲、胡某某系死者刘乙的父母,死者刘宗某某前系农某居某。死者叶丙系叶甲和周某某的儿子,高某某的丈夫,叶乙的父亲。2009年6月24日19时许,李某某驾驶肇事车辆从义乌驶往丽水,途经东永线15km+400m地段时,与对向叶丙驾驶的从永康驶往义乌在此地段超过中心单实线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叶丙当场死亡,浙g×××××号轿车乘员刘乙受伤后经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浙g×××××号轿车乘员张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驾驶肇事车辆车速过快,遇对向浙g×××××号轿车超过中心单实线时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驾车,是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一方。叶丙驾驶未按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浙g×××××号轿车,违反道路标志标线通行,超过道路中心单实线行驶,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另一过错方。根据道路某某安某某律法规的规定,建议认定李某某、叶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乙及刘乙不负事故责任。刘甲、胡某某因处理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1660元,住宿费160元,造成误工损失1064.1元。事故发生后,其二人已从交警部门支某某海平预交的事故押金3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范某某,其将该车挂靠在天××物流营运,但2009年6月24日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车主仍登记为松阳县天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已于2009年6月19日变更为浙江天虹××有限公司)。李某某系范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向中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的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因叶丙和李某某违反道路某某安某某律、法规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叶丙、刘乙死亡,张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丙和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乙和张乙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安某某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刘甲、胡某某作为死者刘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天××物流对肇事车辆的牵引车和挂车均向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刘甲、胡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中保××公司按照本案赔偿权利人及本案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的合理损失的比例,在该车的两份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能从交强险中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叶丙和李某某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李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其不存在重大过失,故应由其雇主(即实际车主)即范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天××物流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和行驶证登记车主,应对范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又因天××物流对肇事车辆的牵引车和挂车均向中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合计为550000元),而根据道路某某安某某、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故确认范某某、天××物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以中保××公司将肇事车辆的牵引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刘甲、胡某某的方式履行。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而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中保××公司可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责10%。保险赔偿不足和不能赔偿部分,由范某某和天××物流负责赔偿。另由于叶丙在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叶甲、周某某、高某某、叶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该四人应在继承死者叶丙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刘甲、胡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刘甲、胡某某的合理损失确认为:交通费1660元,住宿费160元,误工费1064.1元,丧葬费17073元。诉请中的死亡赔偿金,虽然死者刘乙系农某居某,但由于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叶丙的死亡赔偿金系按照城镇居某的标准进行计算,故死者刘乙的死亡赔偿金也可以按照城镇居某的标准进行计算,计金额为454540元。诉请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刘乙在该交通事故已死亡,叶丙和李某某的侵权行为确实给刘甲、胡某某造成了严���的精神损害,故对该诉请予以支持。但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东阳市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经计算,确认中保××公司应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甲、胡某某95818.93元(与本案交通事故中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分配,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7120元),在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刘甲、胡某某178109.17元。范某某应赔偿刘甲、胡某某31229.91元。叶甲、周某某、高某某、叶乙应在继承死者叶丙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刘甲、胡某某209339.08元。综上,刘甲、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保××公司、李某某、范某某、天××物流关于刘甲、胡某���的合理损失的部分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信。叶甲、周某某、高某某、叶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某某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款95818.93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178109.17元,合计273928.1元,直接支付给刘甲、胡某某;二、范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甲、胡某某损失31229.91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0000元,尚应赔偿1229.91元。天××物流对范某某承担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责任;三、叶甲、周某某、高某某、叶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叶丙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甲、胡某某损失209339.08元;四、驳回刘甲、胡某某对李某某的���讼请求;五、驳回刘甲、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6元,减半收取4543元,由刘甲、胡某某负担379元,中保××公司负担2355元,范某某负担10元,叶甲、周某某、高某某、叶乙负担1799元。宣判后,中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已认定刘宗某某前系农某居某,但死亡赔偿金参照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叶丙以城镇居某标准进行计算,并无法律依据。二、一审认定的丧葬费为17073元,依法确定应为12959元。三、一审判决由其承担诉讼费2355元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改判。刘甲、胡某某共同答辩称,一、一审中其已经提供了死者刘乙的暂住证、××、××工作室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刘乙在义乌市从事理发职业,且是在办理合伙事务中发生的事故,但相关事实因直接关系人未出庭而未被一审法院认定。二、一审法院以同案同命进行判决符合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三、一审法院认定的丧葬费并无错误,按照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刘甲、胡某某一审提供的刘乙暂住证、原工作单位证明等证据对刘乙属进城务工人员的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同时参照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法律精神,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中的审判指导意见,原审判决以城镇标准确定本案赔偿权利人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并无不当。中保××公司作为诉讼案件的当事人,由法院根据判决结果确定其承当相应的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既不属保险合同中诉讼费用负担条款的适用对象,也不应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8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