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张某与被告海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与海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海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86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海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丁桥镇××里处。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海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2009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约定如诉讼,被告应承担3%-5%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已依约履行,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55000元(计算至2010年7月15日,此后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支某某现债权费用1525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的事实。同时证明,协议还约定,如发生诉讼,债务人需承担借款金额3%-5%的律师代理费。2、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250元的事实。被告海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据此,原告起诉之事实可予认定。另查,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25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由于原、被告该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请求的利息中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已就实现债权费用作了约定,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16日按年利率21.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海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上述两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176元,减半收取3088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358元,由原告张某承担58元,被告海宁××××有限公司承担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良飞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浩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