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赵松勤与李勇、姜润线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松勤,李勇,姜润线,何建毛,李秋盈,李恩田,李恩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赵松勤。被告李勇,无业。委托代理人雷风,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润线,系李勇之母。委托代理人雷风,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毛(又名何建利)。委托代理人李继业,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李勇之弟。被告李秋盈,系李勇之姑,何建毛之妻。委托代理人李继业,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李勇之弟。被告李恩田,系李勇之叔父。被告李恩红,系李勇之叔父。原告赵松勤诉被告李勇、姜润线、何建毛、李秋盈、李恩田、李恩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松勤,被告李勇、李秋盈、李恩田、李恩红,被告李勇、姜润线的委托代理人雷风,被告何建毛、李秋盈的委托代理人李继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其所办的钢厂已停业,现钢厂场地一部分被高寨村村委会划拨民房宅基地,一部分厂地厂房租给一湖北人办家具厂。2010年3月19日上午,其去南厂(新筑日用科研化工厂)拆旧石棉瓦换新彩钢瓦。中午回家准备吃饭时,新筑派出所传其了解一些事情,行至村口其看到六被告在原告厂门口闹事,闯进钢厂后又打砸门窗,还将承租人使用的饭锅也砸了。六被告的打砸行为给原告造成了1145元的损失,其中,打烂的窗户玻璃15块,按每块6元计算,价值90元;12毫米厚、1*2.5米及1.5*2.5米的玻璃各一块,面积合计6.25平方米,每平方米80元,价值为500元;窗纱5块,价值65元,安装费60元;锅1个,价值80元,锅盖2个,价值60元,铝篦子1个价值30元;窗扇1个带油漆安装为60元,以上东西的运费为200元。嗣后,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1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勇、姜润线辩称,原告所述南厂为原告厂不属实,该厂为被告所有,纠纷因原告先到被告厂砸设备及材料而引起。原告称被告打砸东西造成损失,应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何建毛、李秋盈称到现场属实,但辩称未砸东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不同意。被告李恩田辩称,其为被告李勇叔父,因原告打李勇、拉走李勇厂里东西,还砸厂里东西等事而生气,就去原告的厂里砸了几块玻璃,损失很小,况且事情是因原告引起,故不同意赔偿。被告李恩红表示虽到现场但并未参与砸东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松勤在西安市灞桥区秦义金属改制厂(以下简称秦义厂)内有宅基地,并建有房屋。赵松勤亦为该厂法定代表人。原告赵松勤与被告李勇曾因秦义厂南隔壁的西安市新筑日用科研化工厂是否为赵松勤与李勇之父合伙开办而产生矛盾,2010年3月19日中午,六被告行至秦义厂后,被告李勇及李恩田动手砸坏了院内一块大玻璃及窗户玻璃,双方在现场发生纠纷。嗣后,原告遂诉来本院。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窗户玻璃按每块6元,大玻璃厚度为10毫米、按每平方米65元的计价方式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新筑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赵松勤作为原告理应提供证据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证实,现被告姜润线、何建毛、李秋盈、李恩红否认打砸行为,而原告对此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姜润线、何建毛、李秋盈、李恩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勇、李恩田赔偿损失一节,赵松勤作为原告对于所主张的事实中,被告李勇、李恩田未予认可的部分,理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基于原告对此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所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而针对二被告所承认的砸玻璃事实,该二人理应对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现二被告既已承认砸坏一大块玻璃和4、5块窗户玻璃,但又未表明规格及具体数量,故所砸玻璃应分别以1.5乘以2.5米的规格及5块的数量为准,而原告赵松勤及被告李勇、李恩田对玻璃单价的认可,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符合上述确认事实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李恩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松勤损失273.8元;二、驳回原告赵松勤要求被告姜润线、何建毛、李秋盈、李恩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另25元由被告李勇、李恩田负担,被告李勇、李恩田应将所负担之款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立军审 判 员 李晓葆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爱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