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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华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代金朝等四十人与张铁敦、华县柳枝镇石沟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金朝,代录钩,殷天水,徐亮亮,代翠绒,徐平喜,徐新厂,代双治,代百山,徐新海,代超,徐文成,代亚锋,柯清明,代欢迎,柯占英,王秋霞,程民,安昌娃,杨三记,黄福德,杨树辉,程华强,刘治财,程新民,程志辉,杨会民,王育红,桂继来,王年娃,徐中杰,熊闷娃,熊新民,熊邦劳,杨福勤,李顶门,桂润生,周根劳,车淑玲,杨根有,张铁敦,华县柳枝镇石沟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华民初字第379号原告代金朝,男,1953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代录钩,男,1960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殷天水,男,1940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徐亮亮,男,1984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代翠绒,女,1987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徐平喜,男,1939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徐新厂,男,1971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代双治,男,1932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代百山,男,1948年3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徐新海,男,1961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代超,男,1987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徐文成,女,1989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代亚锋,男,1988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柯清明,男,1973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代欢迎,男,1970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柯占英,男,1984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王秋霞,女,1964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程民,男,1976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安昌娃,男,1969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杨三记,男,1962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黄福德,男,1934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杨树辉,男,1955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程华强,男,1978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刘治财,男,1942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程新民,男,1979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程志辉,男,1961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杨会民,男,1972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王育红,男,1954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桂继来,男,1945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王年娃,男,1966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徐中杰,男,1987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熊闷娃,男,1968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熊新民,男,1968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熊邦劳,男,75岁,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杨福勤,男,1964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李顶门,男,1963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桂润生,男,1941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周根劳,男,1964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车淑玲,女,1973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杨根有,男,1970年2月15日,汉族,农民,住华县。诉讼代表人车淑玲、王育红、杨根有、李顶门、程新民。委托代理人蒋小燕,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新厂,男,197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华县。被告张铁敦,男,1964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委托代理人雷建平,陕西秦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县柳枝镇石沟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喜珍,该行政村主任。原告代金朝等四十人与张铁敦、华县柳枝镇石沟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沟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十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车淑玲、杨根有、李顶门、王育红、徐新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小燕、徐新厂,被告张铁敦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建平、被告石沟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喜珍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金朝等四十名原告诉称,被告石沟村委会下设三个集体经济组织即三个村民小组,我们四十户分别为三个村民小组成员。该村的15000亩林地分别属于三个村民小组村民集体所有,改革开放后一直由村民自己承包经营。2009年5月,我们得知在2003年3月15日,被告石沟村委会未经三个村民小组同意和授权,私自与外村村民张铁敦签订林地承包合同,非法将三个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15000亩林地承包给张铁敦,承包期限为99年。2004年3月,被告张铁敦以承包合同为据向华县人民政府申请颁发了林权证。得知此情况后我们即向渭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2月29日,渭南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张铁敦的林权证。综上,二被告恶意串通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土地承包法和土地法的规定,严重侵害了我们对15000亩林地的所有权和承包权,导致我们失去了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故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于2003年3月15日签订的林地经营使用权承包合同无效;由被告张铁敦返还15000亩林地。被告张铁敦辩称,在签订合同时,石沟村委会召开了会议形成决议,既有会议记录,也有三个村民小组村民代表的签字、捺印,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而且合同已经履行了7年时间,期间并未有任何异议,该承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林地归属问题只能由林业部门出具所有权证明,柳枝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该承包合同所涉及的林地归村民小组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同时,该承包合同从签订至今已有七年时间,原告早已知该合同的存在,且一直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沟村委会辩称,形成2003年3月15日的林地经营承包合同,是因被告张铁敦自称能办理国家天然林保护工程资金,承诺与石沟村共同享利而征得时任石沟村支部书记潘志英和时任村主任徐增本的同意,由潘志英起草了合同,并伪造了村民签字和会议记录,该合同纯属为骗取国家天然林保护资金而伪造的。因属假合同,被告张铁敦对于合同约定的承包费5万元一直未交。该合同涉及的15000亩林坡为三个村民小组所有并已分给各户,石沟村委会在未接受三个村民小组授权的情况下,对外发包,属侵权行为,已侵犯了村民的林地经营权,因而该林地承包合同当属无效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沟村委会下设三个村民小组,四十名原告分属三个村民小组村民。2003年3月15日,被告石沟村委会与被告张铁敦签了《林地经营使用权承包合同书》,将石沟村范围内的15000亩林地(四至为:东至石沟沟西、西至小夫峪东梁、南至华阴金岩沟北梁、北至西沟南梁)承包给张铁敦。合同约定林地使用期限为99年,承包费共5万元,合同签订时付2.5万元,下余在2004年6月份交清。2004年3月12日,被告张铁敦持该承包合同书向华县林业局提出林权登记申请。2004年10月13日,华县人民政府向张铁敦颁发了6100622277号林权证。2009年5月,四十名原告知悉被告张铁敦取得林权证后,遂向渭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09年12月29日,渭南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张铁敦持有的林权证。张铁敦即向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现中止审理。2010年6月1日,四十名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2003年3月15日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要求被告张铁敦返还15000亩林地。审理中,对本案涉诉的15000亩林地的权属,被告石沟村和四十名原告均认为属三个村民小组所有,已发包给村民承包经营,提供了华县人民政府自留山(沟、滩)证及华县柳枝镇人民政府的权属证明。被告张铁敦认为其与被告石沟村签订的承包合同经过了村委会决议及村民代表签名同意,提交了2003年3月20日和6月20日石沟村委会的决议和三个村民小组村民代表签名的复印件。对张铁敦的此辩称,审理中被告石沟村委会原支部书记潘志英出庭作证,证明合同以及村委会决议、村民代表签名均系自己伪造;同时时任三个村民小组组长亦出庭作证,证明村组未召开会议,自己也未签名盖章。审理过程中,被告张铁敦申请对村委会的决议、村民代表签名、指印进行司法鉴定,因其不能提交原件而无法进行鉴定。另,2003年3月15日二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张铁敦未交纳承包费。上述事实,有林地经营使用权承包合同书、渭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听证笔录、柳枝镇人民政府证明、证人潘志英、柯呆劳、程志辉、周根劳的证明及原、被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于2003年3月15日签订的林地经营使用权承包合同所涉及的1.5万亩林地分别属于石沟村三个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其中部分林地已由四十名原告承包经营,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应当由三个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被告石沟村委会在未得到村民小组或村民授权的基础上对外发包给张铁敦,侵犯了三个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石沟村委会在签订合同时不具备发包的主体资格,其与被告张铁敦所签订的林地经营使用权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代金朝等四十名原告只对1.5万亩林地中的部分林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其并不是1.5万亩林地的所有权人,因此其要求返还1.5万亩林地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石沟村委会明知村委会对该讼争的林地不具有所有权而对外进行发包,应赔偿被告张铁敦所受到的损失,但在该案中张铁敦并未提出其具体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因此其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铁敦提出在签订该林地承包合同时经过了村委会决议,由三个村民小组时任组长和村民代表签字、捺印,并提交了会议决议和签名件的复印件,但因其不能提供该签名的原件,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同时原告通过该承包合同的起草人时任村支部书记潘志英和时任三个村民小组组长出庭作证,证明合同签订时未召开会议,签名、捺印均系伪造,故对张铁敦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县柳枝镇石沟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铁敦2003年3月15日签订的林地经营权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铁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瀚武代理审判员  魏智国人民陪审员  陈学仁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