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伟锋与何天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伟锋,何天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494号原告:傅伟锋,2619770325151x,汉族,住浦江县黄宅镇六一村石塘头**号。被告:何天浩,杭坪镇周坞口村坞口南路9号。原告傅伟锋诉被告何天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天浩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天浩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0年4月14日借款100000元;2010年4月17日借款20000元;2010年4月27日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当场出具借条各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约定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何天浩于2010年4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2、被告何天浩于2010年4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3、被告何天浩于2010年4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何天浩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天浩因缺少资金周转,于2010年4月14日向原告傅伟锋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内容为:“借条因本人缺少资金周转,今借傅伟锋人民币壹拾万元,利息3分,如借款发生纠纷,由浦江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何天浩2010.4.14”的借条一张;2010年4月17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内容为:“借条因本人缺少资金周转,今借傅伟锋人民币贰万元,利息3分,如借款发生纠纷,由浦江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何天浩2010.4.17”的借条一张;2010年4月27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付伟锋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何天浩2010.4.27”的借条一张。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奥迪牌小型轿车进行财产保全。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归还了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天浩尚欠原告傅伟锋借款本金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如数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本院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以保护,故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天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天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伟锋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2820元,由被告何天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黄君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