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丁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双方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9月5日,双方在天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4月12日,生育女儿丁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正月十四,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出手殴打原告,原告被迫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各过各的生活。现在女儿由原告抚养,女儿的抚养费、教育费,被告都不支付。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丁某甲辩称:1、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愿意离婚。2、原告周某称双方不存在共同债务不属实。具体事实如下:被告为结婚欠下外债23000元;孩子满月后,原告因得肿瘤,到医院做手术并住院,被告背债8000元;2007年种草莓建大棚,被告向他人借款5000元,同年过年,因经济紧张,被告再次向他人借款1000元。原告周某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丁某甲对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丁某甲未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原告周某对被告丁某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丁某甲提交的借条与本案缺乏关联,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关联性和真实性均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4年原告周某和被告丁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2004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4月12日,生育女儿丁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曾发生过争吵。本院认为,原告周某和被告丁某甲的婚姻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诉称原、被之间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某和被告丁某甲在夫妻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未到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程度,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做沟通,多关心女儿,原、被告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修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