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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葆洪与瞿总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葆洪,瞿总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840号原告:张葆洪。被告:瞿总正,系嘉善县魏塘镇瞿氏酒业商行业主。原告张葆洪与被告瞿总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葆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总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9年6月29日,被告叫来孙建进作信用担保人,要求原告在嘉善信用联社营业部贷款60000元借给被告,因当时关系较好,被告未出具借条,2010年6月28日贷款到期,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归还信用社贷款,但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只好在2010年6月28日连本带息即62007.18元将贷款还清,被告还以车贷为由,多次向原告借取现金4000元,共计66007.18元。2010年8月8日,被告在嘉善被他人发现,补写借条一份,借款金额50000元,与所借款项事实相差16007.18元。被告在2010年6月1日向蔡金良借款100000元时,曾许诺先将原告在信用社的贷款还掉,故原告同意作为保证人作担保,但被告拿到100000元借款后另作他用,没有履行承诺,使原告在经济上和精神上蒙受巨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6007.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瞿总正于201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贷款60000元,贷款直接给被告所用,孙建进为担保人的事实;4、收贷收息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还清贷款的事实;5、证明原件二份,证明原告贷款60000元是给被告所用的事实。被告瞿总正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借条上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故本院仅对50000借款元予以认定;对证据3-5,因该三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贷款系直接交付被告的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6月29日,原告向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0000元,由担保人孙建进担保。后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借款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瞿总正在向原告张葆洪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归还,但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瞿总正归还借款本金66007.18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只提供了被告瞿总正出具的50000元借条,对于其他的16007.18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只能支持其5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瞿总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总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葆洪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葆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诉讼费15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计慧洁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