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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商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1041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9月2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8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2010年8月初,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8月21日向其借款5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作为证据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基于原告的举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至今,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茆仲义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竹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