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125号原告:李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杨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4日,被告孙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期二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杨某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孙某某、杨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孙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被告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某某由被告杨某担保向原告李某借款20万元。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孙某某、杨某。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但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略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4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付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杨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但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20万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除对利息的约定略高外,其余均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也应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孙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略高于该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仅诉请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属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且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杨某作为债务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被告杨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某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杨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孙某某、杨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金 荣审判员 吴芳君人民陪审员单苏强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