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温民终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拟稿纸案号:(2010)浙温民终字第1142号签发:审核:会签:拟稿: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上诉人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乙,现跟随原告母亲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6月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后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请。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原告于2009年7月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之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双方生育的子女,双方均有抚养教育义务。综合考虑子女的生活现状、双方当事人的抚养意愿等因素,儿子张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陈述如果儿子由其抚养,抚养费可自行承担,该主张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及被告患社交恐惧症需要治疗等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在本案中对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主张的今后医疗费、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儿子张乙由原告张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宣判后,陈某不服,上诉于某某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张某要求离婚是因上诉人陈某身患重病,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个沉重的负担。被上诉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不顾上诉人死活而再次提起离婚,这根本不是双方感情破裂。2、上诉人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上诉人患病后的治疗病历,在病历中已明确注明上诉人患有社交恐惧症,且对上诉人于2009年6月的两次治疗和2010年两次连续治疗的事实都记得很清楚,原审判决却将2010年两次连续治疗没有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根据婚姻法第20条的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和扶助的义务。上诉人患病后无法打工挣钱给自己治病,被上诉人又没有拿钱给上诉人治病,只得向自己父母借债治病,因此所欠父母10000元应当属于某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明显有悖婚姻法的立法本意。2、即使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而离婚,由于上诉人患病未愈,应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夫妻之间未尽的相互扶养扶助义务,判决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相应的生活补助费、医疗费,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明显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向本院提交瑞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单、病历及七份门诊收费收据,以证明上诉人患有社交恐惧症、抑郁症等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影响本案二审的处理,不予采纳。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因家庭琐事纠纷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现夫妻仍然分居生活,被上诉人多次起诉离婚,原判决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妻感情不和并导致离婚的原因,双方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已经明确阐明是由于双方孩子和被上诉人母亲等方面的原因,现上诉人称是由于被上诉人嫌上诉人身患重病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夫妻存续期间尚存在10000元共同债务,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由于原审判决双方儿子的抚养费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已经考虑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再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相应的医疗费、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 真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天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