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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与王某某、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2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住所地湖州市××号。负责人:朱某。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以下简称邮政××××行)为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邮政××××行的委托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1月2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原告可以向被告提供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00000元,有效期间为2010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5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愿意将其所有的位于菱湖镇润泽玫瑰××小区××室的房屋为该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2010年1月28日,被告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协商同意借期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5.832%,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罚息按利率的1.5倍计算。当日,原告将款项人民币200000元出借给被告方。借款期满后,被告方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至2010年8月31日止借款本息计人民币205578.66(其中本金某民币200000元,利息人民币5578.66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自2010年8月31日始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欠款金额人民币200000元,按日利率0.0243%计算的罚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系夫妻。2010年1月2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即2010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5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将其夫妇所有的位于菱湖镇润泽玫瑰××小区××室的房屋为该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同日被告张某某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认可。依据前两份合同,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1月28日至同年7月28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期内按年利率5.832%计息,逾期还款的罚息为借款内利率的1.5倍。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为返还借款。原告从被告还款帐户扣划人民币2019.43元,计入被告应支付的借期内利息。原告就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罚息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结婚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支用单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显属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应共同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借款利息人民币10760.31元(含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至2010年9月28日止),合计人民币210760.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应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日利率0.0243%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3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850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菁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