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贾某某、贾某某与被告申屠某某、毛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与申屠某某、毛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贾某某与被告申屠某某、毛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申屠某某,毛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729号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毛乙。被告申屠某某。被告毛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申屠某某、毛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海碧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30日、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毛乙,被告申屠某某、毛甲的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10年1月10日,被告申屠某某驾驶被告毛甲所有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金华市××大道××东区傅村镇清荷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申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经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21366.07元,浙g×××××号车辆修理及施救费支出11979元。为此,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555.6元(医疗费21366.07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9333.33元、营养费1483.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1979元,合计77555.6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0000元,尚应该赔偿原告57555.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申屠某某、毛甲共同辩称,1、财产损失应另案起诉,不能作为同一案件起诉。2、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3845.16元,营养费计算过高,精神损失费过高应为3000元。3、双方的责任划分比例应为四六。被告交给交警队10000元押金,另外汇给原告老婆10000元。原告还有2208.16元的医药费是由我方支付,票据也在我方这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以及金华市玮峰纸箱厂证明一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基本事实及被告的事故责任。3、被告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病历卡、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21366.07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临鉴字第302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贾某某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二、今后需行内固定拆除术,费用按实际情况确定(建议在5000元左右);三、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始至定残前一天止,营养时间为30天,以及支出鉴定费1680元的事实。6、劳动合同、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金华市玮峰纸箱厂的驾驶员,月薪2800元,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的事实。7、车辆损失确认书、修理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1529元,支出施救费450元。8、交通费发票192元,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申屠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押金单,证明被告交金华交警大队押金10000元的事实。2、汇款单、收条,证明被告通过汇款、现金方式支付10000元(原告妻子徐某某收)。3、门诊收款收据七张,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门诊医药费2208.16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2、3、5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证明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车主是玮峰纸箱厂,而原告是雇员,不应由原告来承担损失,主张权利。对证据4中的4月5日医疗费票据有异议,病历卡中没有记录。对证据6中证明及营业执照有异议,误工损失应以鉴定为准,营业执照没有原件,劳动合同及工资单还需提供社保及相关单位的证明。对证据7有异议,因车辆所有人不是原告,所以主体资格有异议。证据8的交通费应以治疗时间,每天10元为准。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被告申屠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贾某某系金华市玮峰纸箱厂的驾驶员,被告申屠某某系被告毛甲雇佣的驾驶员。2010年1月10日10时25分,被告申屠某某驾驶被告毛甲所有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在金东区××清荷街交叉路口与原告贾某某驾驶由南往北行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贾某某与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李荟彬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认定,申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某某经金华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19天治疗,化去医药费23574.23元(包括被告提交的发票)。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因车损,原告支出修理费11529元,施救费450元。原告的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今后需行内固定拆除术,费用在5000元左右;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2010年4月19日),营养时间为30天。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药费23574.23元、护理费1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9333.33元、营养费1483.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192元,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11979元,合计74680.7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申屠某某直接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2208.16元,2010年1月10日交了住院费用5000元,同年1月13日交交警队事故押金10000元(已由原告支取),同年1月30日汇款给原告妻子5000元。另查明,被告毛甲所有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过交强险及商业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查明的事实,分析该起事故双方作用力的大小及过错程度,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以原告贾某某负40%的事故责任比例,被告申屠某某承担60%的事故责任比例为宜。误工费系受害人因事故发生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有固定收入,在其提交的工资单显示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收入为2800元/月,故原告的误工费按此实际收入计算为合理。原告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精神抚慰金按责任比例予以确定为3000元。虽然浙g×××××号车辆车主系金华市玮峰纸箱厂,但原告作为驾驶员,并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垫付了该车辆修理费的事实,故对该事故造成的车辆的损失可由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毛甲所有的浙g×××××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有关规定,由其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申屠某某系被告毛甲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毛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9333.33元、护理费1045元、交通费192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车损2000元,合计42584.33元。二、由被告毛甲赔偿原告贾某某医药费1357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483.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损9979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32096.43元的60%,计19257.86元。三、由被告毛甲赔偿原告贾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人民币64842.19元,被告已支付22208.16元,余款42634.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元,由原告承担160元,由被告毛甲承担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海碧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萌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