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罗某。被告:黄某。原告罗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建军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罗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当初认识的时候,被告已经下岗,在一家公某做清洁工,为人勤恳节俭。婚前住在文昌街破烂不堪××房内。原告在余姚也住在租赁的厂房里。双方的生活条件十分困难,经过半年的相互了解自愿走在了一起。并在××××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因无婚居的房子,2002年4月被告首付购房款81000元,原告承付按揭贷款及利息127000元,买下了苗圃路100弄37号107室的二手房。由于当时政策的约束,非宁波市中心区户籍不能购买市内房产,故购房首付款以及银行按揭款都以被告名义。2002年4月28日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从此才有了属于自己的房子。因双方都是中老年人了,子女均已经成家立业,无后顾之忧。原告婚前在余姚注册了余姚市奥特电子有限公某,一个人苦心经营,被告有时候去余姚住几天,实际上婚后的日常生活是处于分居两地的状态。2004年下半年被告放弃了工作,背着原告参与赌博,并欠下巨额外债,原告多次规劝无效。被告的行为对家庭极不负���任,已置家庭于不顾,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鉴于被告的过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按双方出资的比例分割房产所有权以及依法分割其他家庭财产。原告罗某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之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被告黄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某当庭答辩称: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但参与赌博一事以前是有的,但是现在已经悔改了,现在正通过自己的努力在逐步偿还外面的债务;鉴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黄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自行相识并恋爱。××××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虽均系再婚,但婚后感情尚可。被告曾参与赌博,并欠下外债。2010年8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审理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也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造成目前夫妻关系紧张主要是双方缺乏沟通,鉴于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尚存,原告亦应该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共同努力促进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某诉被告黄某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毛建军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裘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