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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罗利定与胡志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胡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742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黎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罗央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罗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6日,郑建平以做生意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被告胡某某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名。届期,郑建平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胡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胡某某即时归还担保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17日开始至借款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对利息请求表示放弃。被告胡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郑建平于2010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胡某某在此借条上作保证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郑建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胡某某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担保款10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交纳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黎婷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佩颖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