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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瑞安××××砖厂与周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砖厂,周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311号原告瑞安××××砖厂,住所地:瑞安市××篁××办事处篁××村。法定代理人厉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周乙。被告周甲。原告瑞安××××砖厂与被告周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砖厂起诉称:被告周甲因承建工程所需到原告处购买红砖,至2010年2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0元,并由被告亲笔签名予以确认。嗣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均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周甲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000元。原告瑞安××××砖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户籍证明、欠款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核实,被告周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上半年始,被告周甲因建房所需陆续到原告处购买红砖,期间被告陆某某款,至2010年2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单,并在欠款人一栏对欠款签名确认。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债务人适当的宽限履行期。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瑞安××××砖厂货款13000元。如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元,由被告周甲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来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125元,可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25元,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丽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