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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37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0月11日、2009年11月13日分别向原告购买了价值39200元、22000元的模具,并在收到模具后在实物出库凭单及送货凭单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支付了2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62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实物出库凭单、送货凭单各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价值分别为39200元、22000元的模具,此后,被告支付了25000元,尚欠原告362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在收到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原告的证据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李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以被告签字确认的实物出库凭单、送货凭单为依据,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供的价值分别为39200元、22000元模具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5000元,尚欠货款36200元,该款被告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10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36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36200元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洁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