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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玉环县××渔业公司、玉环县××渔业公司与被告郑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与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渔业公司,玉环县××渔业公司与被告郑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玉环县××渔业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玉环县××渔业公司与被告郑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玉环县××渔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2009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订立了一份“租赁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红旗新塘工业区房屋711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米租金210元,年租金计人民币149310元,于当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此后,由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租金,原告于2009年11月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并收回房屋。后经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引起纠纷。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付房租费计人民币117425元。被告郑某某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一份租赁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红旗新塘工业区房屋711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租赁价格每平方米租金210元,年租金计人民币149310元,于当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2009年8月15日,原告提前15天通知被告支付租金,但被告未予支付。2009年9月份,由于被告的企业歇业,被告将所有的设备搬走,于是原告在10月份的时候将该租赁的房屋收回。另查明,在租赁期间,原告收取了被告水井补贴2000元及升降机押金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书一份,通知收取房租回执单一份,水井补贴、升降机押金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在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同意被告按实际租赁期限十个月计算124425元的租金,并在租金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水井补贴2000元及升降机押金5000元,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租金1174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支付原告玉环县××渔业公司租金人民币1174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9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 判 长  陈巧峰人民陪审员  胡存尧人民陪审员  汤 文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