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79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某,深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电工材料(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7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系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电工材料(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电工材料(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94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石某某入职××公司的时间问题。首先,从双方确认的《离职证明》可以认定石某某于2008年2月25日从东莞××电器制品有限公司离职的事实,故石某某主张从2008年2月22日入职××公司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石某某提供的《聘用确认函》已经表明开始聘用石某某的是”深圳麦X集团”而不是××公司,结合××公司提供的深圳麦X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付款给××公司的银行入帐凭据,应当认定2008年3至5月期间××公司确实是受深圳麦X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向石某某支付工资和缴交社会保险费的事实。石某某虽不认可深圳麦X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付款给××公司的银行入帐凭据的真实性,但因该凭据与石某某提供的《聘用确认函》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该凭据的证明力。再次,从劳动合同附件三《聘用确认书》的内容可以认定,系在新××公司通知××公司要聘用石某某的前提下,才发生在同一天内××公司与新××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以及××公司与石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石某某于2008年6月1日入职××公司的事实是正确的。由于××公司并没有向石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石某某关于3个月经济补偿金和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石某某主张××公司支付2008年全年奖金13万元及13天年假工资102206.9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公司与石某某在劳动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全年奖金13万元的约定,石某某提供的《聘用确认函》并非××公司出具,对××公司没有约束力,故对石某某主张全年奖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石某某自2008年6月1日入职至2009年3月4日离职,其在××公司连续工作时间并不满1年,且石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连续工作满1年,故石某某主张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石某某于2008年6月1日入职××公司,石某某入职的同时已签订了劳动合同,故石某某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石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晋 海代理审判员 梁 波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连亮(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