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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2153号原告叶某,居民,后宅街道叶宅村4组。委托代理人罗彩琴,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农民,住义乌市苏溪镇徐丰村5组。原告叶某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金星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彩琴;被告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于2009年6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不情愿,婚后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2009年11月4日,被告起诉离婚,原告为了挽回婚姻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但被告却有意回避原告,音讯全无。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无夫妻感情,也无望共同生活。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金某辩称,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三个月。2009年11月4日,被告曾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判驳回。被告被原告的诚心所感动,好好反省了自己,原告为人本性善良,双方也有夫妻之情,被告对原告的感情还难以割舍。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在义乌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因夫妻生活不和谐,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共同生活三个月后分居。2009年11月4日,被告起诉离婚,被驳回,但双方并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09)金义民初字第578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因夫妻生活不和谐,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之前被告曾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金星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剑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