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世之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浙江诚生企业策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世之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浙江诚生企业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916号原告:杭州世之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虹。委托代理人:吕树洪。委托代理人:陈淦。被告:浙江诚生企业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焕斌。原告杭州世之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诚生企业策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浙江诚生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世之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树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诚生企业策划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24日,原告对被告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浙A×××××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款(包括零件及加工时费)总计18957元。2008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8957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的转帐支票并提走了该车辆。2008年8月26日,原告到银行办理支票入帐时,转帐支票因余额不足而遭到银行退票。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维修款,甚至向被告发函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维修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款189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辆查询结果列表,证明浙A×××××车辆原为被告所有。2、维修结算单,证明被告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8957元。3、转帐支票及退票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开出金额为18957元的支票,但遭银行退票。4、函及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收的情况。5、邮件投递网上查询结果的网页打印件,证明催款函被告已经收到。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3外均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所有的浙A×××××车辆送至原告处维修,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明确。原告进行了维修后,被告提走维修后的车辆,但未及时给付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诚生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世之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895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由浙江诚生企业策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浙江诚生企业策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杭州世之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