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模具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与浙江××模具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模具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浙江××模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95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浙江××模具厂。住所地:台州市××前街道××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模具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从事货物运输。2009年8月8日,被告委托原告将模具从黄岩运到桐乡被告的客户处。双方约定,运费为2800元,原告凭客户的收条与被告进行结算。2009年8月9日,原告已将该模具运到被告的客户处,并由其客户出具给原告模具收货确认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但被告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28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非公司某某法人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托运单一份,证明2009年8月8日,被告委托原告将模具从黄岩运到桐乡被告的客户处,运费为2800元的事实。3、模具收货确认单一份,证明被告的客户已于2009年8月9日收到模具的事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运输模具,已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托运单中所载明的金额支付给原告运费28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模具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运费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浙江××模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周才华人民陪审员 徐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管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