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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与叶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叶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4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叶乙、张某某。被告:叶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诉被告叶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7日,被告叶甲在原告处开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40×××86。后被告陆某某该卡透支,截止2010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987.26元,透支利息1219.81元,合计欠款6207.0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987.26元及透支利息等费用1219.81元,本息费用等共计6207.07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4月1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算至清偿完毕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行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各一份;2、催收账户基本资料一份;3、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请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叶甲应按约及时向原告归还透支本息,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87.26元,并支付透支利息773.93元、滞纳金294.25元、超限费151.63元,上述共计6207.07元(算至2010年4月10日止,以后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算至清偿完毕为止)。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叶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郑霞芳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君君 来源:百度搜索“”